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偉龍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出監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視為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起,在臺南市六甲區某店家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蔡偉龍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其前方由 郭信宏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由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蔡偉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偉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郭信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蔡偉龍)1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㈥現場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曾於105年5月31日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後擦撞證人郭信宏駕駛之車輛,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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