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張思婷 相對人長諾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垂海 相對人 林立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2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2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