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展覽館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路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7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丙○○所駕駛搭載甲○○、兒童高○樂、高○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全移位及右側肋骨第四五六骨折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右側橈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右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樂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14公分及左邊眼瞼撕裂傷5.5公分等傷害、高○恆則受有腦震盪、胸腹部鈍傷、骨盆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損、行車紀錄器翻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3年,且修正前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均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10、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高○樂及高○恆4人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本件酒醉駕車致告訴人4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予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