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得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鹽埔辦公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嘉得於民國111年1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賣蝦場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路段時,因未戴妥口罩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陳嘉得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嘉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8、40544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2、16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及自由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413、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為其第6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是被告顯然未能從前揭案件判決、執行中記取教訓,且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⒉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之犯罪情節;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為鋪設柏油路之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⒍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現自己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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