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麥立偉於民國111年6月2日晚間7時28分許,駕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2公里往新屋方向出口匝道時,疏未注意告訴人 范祐境 駕車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之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大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51-52頁、第71頁)。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