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建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所有人之身分及姓名由「被害人000」更正為「告訴人000」、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
5行補充更正為「併基於毀損之犯意,拾取附近公園撿拾之石頭砸破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後,著手搜尋車內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利建璋係持附近公園撿拾之石頭打破告訴人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窗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並未構成攜帶兇器或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此二犯行時間密接,地點與被害人相同,毀損車窗更屬竊取車內財物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110年2月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罪雖與他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無礙該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110年2月2日竊盜犯行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毀損他人車窗之方式企圖竊取他人財物,復供稱僅因不滿監視器拍攝到伊,即以竹掃把毀損告訴人舞動陽光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渠等和解,益徵其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採;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石頭及竹掃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且價值低微,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被告利建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復華街與五權南路口,下車後先以長棍撥弄路口監視器導致畫面偏移,復拾取路邊石頭砸破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並搜尋車內財物,然因該車內未有財物而未遂。復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舞動陽光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鳳西羽球館」前,持竹掃把敲打舞動陽光有限公司所有之門口監視器,致該監視器固定架損壞,足生損害於舞動陽光有限公司
二、案經000及舞動陽光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告訴代理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2月2日監視器拍翻畫面、110年2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照及外觀照片、監視器毀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於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刑期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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