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2號
原告 陳忠毅
被告 張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