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王森豐 被告 韓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韓明家為聯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新建工程案,被告並擔任保證人,然被告於103年12月先預支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後竟未進行工程,亦未返還系爭工程款,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及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等語,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兩造曾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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