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51號

原告 謝湄玲

舒雅麟

訴訟代理人 郭芳圻

被告 彭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3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湄玲、舒雅麟新臺幣13萬2623元、13萬2850元,及均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謝湄玲、舒雅麟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九、二十八。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舒雅麟係94年7月18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25頁)。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 舒盛泓 、郭芳圻代為訴訟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舒雅麟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舒盛泓、郭芳圻之代理權已消滅,舒雅麟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頁),自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謝湄玲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其求金額為44萬2623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12頁);原告舒雅麟原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2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5頁),嗣減縮其求金額為35萬085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湘婷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至該路與和緯路口附近,適原告謝湄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舒雅麟,沿文賢路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被告彭湘婷疏於注意往來車輛,應由行進中之上開機車先行,致兩車撞擊、原告謝湄玲所駕機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謝湄玲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腹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原告舒雅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0.5公分撕裂傷及下唇2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原告謝湄玲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萬4184元、交通費485元、工作損失1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之損害,共計46萬69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4184元+交通費485元+工作損失1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扣除已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下稱補償金)2萬4286元後,尚受有44萬2623元損害。原告舒雅麟受有醫療費用3890元、交通費720元、工作損失1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26萬8000元之損害,共計28萬4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90元+交通費720元+工作損失1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26萬8000元)。另原告舒雅麟之母郭芳圻於111年3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借貸予被告6萬6000元車輛修理費(下稱系爭款項),則債權讓與原告舒雅麟,由其行使。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謝湄玲、舒雅麟44萬2623元本息、35萬0850元(計算式:28萬4850元+6萬6000)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各給付原告謝湄玲、舒雅麟44萬2623元、35萬0850元,及均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略以:伊承認原告舒雅麟之母郭芳圻於111年3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交付伊6萬6000元,並願返還之;其餘損害部分,已經兩造於同日所簽之和解書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一節,雖經被告抗辯兩造業於111年3月10日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不得再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云云,並提出合解書為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4609號(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103頁】。然查,上開合解書為被告與郭芳圻所書立,其內容僅提及車輛修理事宜,並未提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賠償或給付,尚難認兩造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賠償達成和解。故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云云,尚難採認。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甲、乙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第23頁);再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起駛車輛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由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自有過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甲、乙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謝湄玲部分

  原告謝湄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萬4184元、交通費485元、工作損失1萬224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計算列表、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1至113頁、第217至第245頁),

  復未經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謝湄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甲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謝湄玲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工作收入、資歷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湄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則失所據。綜上,原告謝湄玲部分得請求之損害為15萬69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4184元+交通費485元+工作損失1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已領之補償金2萬4286元,有請領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尚有13萬2623元(計算式:15萬6909元-2萬4286元)之損害

 ⒉原告舒雅麟部分

  原告舒雅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90元、交通費720元、工作損失1萬224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計算列表、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55頁、第141至第151頁),復未經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舒雅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乙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舒雅麟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工作收入、資歷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舒雅麟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失所依據。據上,原告舒雅麟部分得請求之損害為6萬6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90元+交通費720元+工作損失1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㈣再原告舒雅麟主張其母郭芳圻於111年3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借貸予被告系爭款項一節,業經其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並經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並同意返還(本院卷第128頁),嗣郭芳圻於112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舒雅麟(本院卷第188頁),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於同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7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應認已通知被告並對其生效。從而,原告舒雅麟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謝湄玲請求被告給付13萬2623元、原告舒雅麟請求被告給付13萬2850元(計算式:6萬6850元+6萬6000元),及均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謝湄玲、舒雅麟13萬2623元、13萬2850元,及均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于子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