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褔龍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褔龍先後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院字第一八四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後,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八號判決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無疑。若被告就上開二罪,有合於定其應執行刑要件者,即應由該法院之檢察官向該院聲請之,聲請人向本院為之,尚與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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