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寬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寬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徐寬雄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寬雄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統一超商歸仁門市,見 蔡喬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iant牌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蔡喬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寬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喬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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