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96年7月28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街○○號前,見甲○○所有之金桔盆栽1盆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金桔盆栽1盆,得手後,將之搬上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往其位於新竹縣峨嵋鄉七星村社寮坑6鄰9號居住處庭院擺放,嗣經甲○○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知悉乙○○所竊取,向其索討,惟乙○○據不返還,甲○○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動機、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尚輕,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