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嘉義縣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對人 劉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係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慶藝園藝有限公司尚積欠利息債務新台幣(下同)4,597,937元未清償,惟查:本件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期為民國
111年12月31日,且債務人為劉德豐,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附卷可證,則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為主要論據。
(二)惟查:
1、按「司法院院字第1553號關於民法第873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有無效或撒銷之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873條規定用。」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抗告人嘉義縣政府與訴外人慶藝園藝有限公司間係因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101年12月27日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4次協調會決議,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德豐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548平方公尺,持分為1分之1之土地乙筆,由抗告人設定7,147,
764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憑。
3、原審卷附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
101年12月27日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4次協調會決議」,根據101年12月27日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4次協調會決議,決議內容:「一、請慶藝公司於102年1月31日前,配合本府辦理土地○○○鄉○○○段○○○號)抵押設定完成,期限設至最終繳款期限。二、慶藝公司賸餘積欠費用4,765,176元,以102年1月開始為第一期,分10年(120期)平均攤繳,每月5日前繳納,每期繳納39,710元,最後一期繳納39,686元;另利息以年息5%計算,自第6年初開始償還,並於每年2月底前繳納完畢。三、若前開任一項未履行,則本府將逕付法院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
4、詎訴外人慶藝園藝有限公司至今拒絕清償尚欠債務4,597,93
7元,迭經聲請人催討,訴外人慶藝園藝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藉詞推拖。因本件相對人劉德豐提供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擔保訴外人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之債務,係根據上開101年12月27日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4次協調會決議內容,本件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期為111年12月31日係因為111年12月31日為訴外人慶藝園藝有限公司最終繳款期限,然亦有約定若前開任一項未履行,則抗告人嘉義縣政府將逕付法院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亦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應毋庸再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故原審裁定認本件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請鈞院鑒核,將原裁定廢棄,賜准裁定相對人劉德豐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548平方公尺,持分為1分之1之土地乙筆,准予拍賣,以維權益。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因此,為裁定之法院僅係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再查,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民事判例要旨謂:「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則依上述判例要旨,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件,乃僅依登記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滿而為審查,並非是依實際上所約定之清償期作為決定的標準。如當事人主張實際上之清償期已有變更,宜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法院在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無從就當事人所主張不同於登記之清償期為實體法事項的審酌。另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債權,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在內。因此,抵押權人如係以利息債權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則法院亦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147,764元;債務清償期為111年12月31日,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又查,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相對人實際上積欠應繳納之違約金等費用之金額為4,765,176元,另利息未計入積欠款項中。而查,在101年12月27日第4次協調會之決議內容為:「一、請慶藝公司於102年1月31日前,配合本府辦理土地○○○鄉○○○段○○○號)抵押設定完成,期限設定至最終繳款期限。二、慶藝公司賸餘積欠費用4,765,176元,以
102年1月開始為第一期,分10年(120期)平均攤繳,每月5日前繳納,每期繳納39,710元,最後一期繳納39,686元;另利息以年息5%計算,自第6年初開始償還,並於每年2月底前繳納完畢。三、若前開任一項未履行,則本府將逕付法院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而依嘉義縣政府107年1月29日府民業字第1070019105號函記載:「相對人積欠嘉義縣政府違約金、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等費用,業於105年1月繳納完畢,另衍生利息需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4,597,937元。」等語,顯見,相對人所積欠抗告人之違約金等費用之金額4,765,176元部分,已於105年1月繳納完畢。
另所稱之衍生利息4,597,937元部分,依嘉義縣政府107年
7月16日府民業字第1070142680號函文記載,乃是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雲民91執德字第8525號及嘉院貴100司執實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確立嘉義縣政府債權共16,857,529元部分所衍生之利息。而本案第4次協調會於101年12月27日召開,該次協調會係針對賸餘積欠違約金款項4,765,176元進行協商,並於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業務單位說明一(三)明列利息尚未計入積欠款項中。因此,抗告人在本件中所主張之相對人至今尚欠利息債務4,597,937元未清償的部分,顯然與於101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第4次協調會討論內容之積欠嘉義縣政府違約金、不當得利等費用計4,765,176元的債權本金部分無關,而係由其他部分之債權16,857,529元所衍生之利息,即非屬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規定得據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債權範圍。因此,抗告人以利息4,597,937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依前述說明,於法不合,法院自無從准許。
四、復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其中所載「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101年12月27日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4次協調會決議」等文字內容,是記載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內;並無在「清償日期」欄內載明以「101年12月27日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4次協調會決議」作為附件。因此,上述文件內容,僅得用以作為擔保債權的種類及範圍之認定,無從作為債權清償期之認定依據。故抗告人主張101年12月27日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4次協調會決議內容,有約定若前開任一項未履行,則抗告人嘉義縣政府將逕付法院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亦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據此主張債務清償期已屆至,得逕予拍賣云云,顯難認為可採。而查,本件抵押權,在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書上面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期乃為111年12月31日,抗告人此際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亦屬不合。因此,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業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