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劉振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訴外人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尚有本金90萬1,0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中小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台北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開約定所謂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真意應係以實際借款單位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足認臺東中小企銀與被告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東中小企銀台北分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及法院均同應受其拘束。爰參酌系爭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分行)及當事人應訴之便,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