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00號聲請人 陳伯庚 相對人雄鷹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07年1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8,822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於107年1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8,822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7年11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調解室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