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 簡威宗 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 李振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0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威宗以被告李振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0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2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03年2月26日委任莊慶洲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53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振愷於97年間與聲請人簡威宗之朋友 林莉莉 共同開設
美容院公司,林莉莉建議被告相聲請人借錢周轉,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即與林莉莉拆夥,嗣後又假藉裝潢名義向聲請人借16萬元。
㈡然被告裝潢所需之二道門係由聲請人調取,聲請人確實知悉
該二道門之花費不到10萬元,且被告亦未付清裝潢之工資即關閉美容院,是被告所借款項究竟用於何處,原檢察官未詳加查明。
㈢被告僅還部分利息後即聲稱無力還款,惟聲請人發現被告經
常出入高級場所消費,是被告資力可見一班,則被告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使聲請人交付借款予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綜上,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處分書內容尚有多處事實未詳盡調查,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顯有嚴重違誤,請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法治。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五、被告李振愷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約於97、98年間,為了開設亞緹馜國際有限公司,透過合夥人林莉莉向聲請人簡威宗借款,第一筆借33萬元、第二筆借10萬元、第三筆借16萬元是改裝潢的時候借的,當時有算月息10%之利息,後來降到5%至6%,之後伊有告訴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做了5、6個月就收起來,聲請人要伊去當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每個月薪水15,000元,但其中10,000元要還錢,伊實拿5,000元,一直到102年6月份才結束;而本票是在102年4月11日與聲請人結算時聲請人要伊簽的,但伊當時欠的金額應該只剩下33萬元,簽完本票後伊還有還給聲請人2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間,透過聲請人之朋友林莉莉向聲請人借款
約60萬元,該筆借款聲請人有收取利息,之後被告因無法償還借款,遂至聲請人設立之全旺營造公司擔任負責人,每月以部分薪資還款1萬元予聲請人,嗣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與聲請人結算債務,並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等情,為被告、聲請人於偵訊時所是認,復有本票1紙在卷為憑。足信被告雖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惟其自97年5月起至102年6月間止,均持續清償利息或本金,甚且至聲請人設立之公司任職,並以部分薪資抵償債務,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聲請人於102年12月16日偵訊時陳稱:伊與林莉莉在同一處
所辦公,為朋友關係;且以前在中國大陸也有投資美容院行業,認為美容院是不落日行業,所以才會借錢給被告;而被告借款3筆,除開始經營美容院借一次分33萬、10萬元2筆拿外,第3筆係經營中被告要改裝潢而借款16萬元,事後確有裝潢;有算利息,但利率忘了等語。堪認聲請人應已明瞭被告所經營行業之性質及經濟情況,仍應允借款,並收取利息,要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尚難認定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借款之後即與林莉莉拆夥,且該美容院之
裝潢費不到10萬元,況被告未付清裝潢之材料、工資及美容院員工薪資等費用即關閉美容院等情,主張被告將所借款項挪作他用而有詐欺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支出之裝潢費用為何,及被告未付清裝潢材料、工資、員工薪資之證明,故聲請人上開指訴,並無證據可佐。且被告確有於借款之後經營及裝修該美容院公司,此為聲請人所是認,堪信被告有將所借款項用於經營美容院事業,是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巧立名目向聲請人借款。
㈣聲請人又指稱被告負債後仍出入高級消費場所,而認被告有
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一情,惟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出入何高級消費場所。且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後,有支付利息且持續還款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未逃避債務,甚難單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自始不欲還款之主觀犯意。
㈤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
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顯難採信。
六、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