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姚賢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
國101年1月10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26,183元,其中
為本金83,976元未給付。按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陳述
略以:因原告催討債務至被告工作場所,致被告無法工作也
失去工作迄今,一直以打零工維生,實無力償還。被告僅積
欠83,976元,原告催討326,183元實有失公允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20,被告並積欠原告本金83,97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提出前述聲明異議狀。經查: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清
償本金之事實,而被告之一時清償能力如何,不能做為實體
上抗辯之理由。至於原告請求之326,183元,扣除其中本金
為83,976元後,餘為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後,依雙
方約定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所生之債務,該利息約定並
未違反民法第205條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依此利息請
求,並無不當,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與被
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