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姑嫂關係,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弟弟之配偶,因被告與其弟弟發生口角,告訴人欲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推撞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97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姑嫂關係,甲○○為 林孟翰 之配偶,乙○○與林孟翰則為姊弟。甲○○與林孟翰於民國108年7月30日22時4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間內,發生口角,乙○○見狀則欲上前勸阻,並持手機朝甲○○錄影;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阻止乙○○之錄影行為,竟徒手推撞乙○○,致其頭部撞擊牆壁,後再掌摑乙○○,致乙○○受有頭部創傷、骨盆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站在床上,乙○○對著我錄影,我用手去拍她的手想要阻止她錄影,她就自己往後面退,可能踩到東西,就去撞到牆壁,我沒有打她巴掌,反而是乙○○打我巴掌,況且我當時是想要推林孟翰,才會撥到乙○○,我覺得她昏倒不是真的等語。惟查:證人即甲○○妯娌 尤麗萍 到庭證稱:當天有先聽到被告與林孟翰在吵架,我上樓去把小孩先抱走,但接著就看到乙○○也上來,甲○○原本想要拿電腦螢幕砸林孟翰,乙○○看到想要去阻擋,乙○○是將林孟翰拉開,甲○○手一揮,就不知道她要打誰,可能就有揮打到乙○○,甲○○當時舉手起來要揮的力氣應該很大,因為乙○○距離牆壁還有一大段距離,因此乙○○會去撞到牆壁不太可能只是單純拍打手機的力氣而已,後來我又看到甲○○要拿垃圾桶砸林孟翰,但沒丟到,接著甲○○跟乙○○有爭吵,因為甲○○想要打林孟翰,但乙○○一直阻止,甲○○有打到乙○○巴掌,但我不確定這是怎麼打的,但總之就是乙○○被打到,我回想到的狀況就是如此等語,並有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傷害之舉。至證人林孟翰雖到庭陳稱:其實我才是事主,當時我跟甲○○在吵架,我姊姊乙○○就介入,她當時拿手機拍我們吵架過程,當時甲○○情緒很激動無法接受,我(問: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推擠撞到牆壁,並且用手打告訴人巴掌?)沒有這件事情,我看到是乙○○拿攝影機,甲○○手去揮到我姐,所以乙○○才去報警,公權利介入,可能是甲○○擋的動作讓乙○○往後退,所以才去撞到牆壁,但是我認為當時情形混亂等語,衡以證人林孟翰與被告甲○○為夫妻,且案發後二人共同搬離上開住處,且偵訊中證人林孟翰亦對於告訴人乙○○不願意和解表示不滿等節,顯見證人林孟翰所言尚有迴護被告之處,自難完全採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傷害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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