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因李東憬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東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今(111)年都沒有施用過毒品,但去朋友家時有聞到毒品的味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11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1100)附卷可憑(警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6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56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1年7月10日21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此外,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辯稱其於111年未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數倍,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況被告稱其僅係去友人住處聞到味道,然其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45560ng/ml,數值甚高,堪認被告顯非偶然誤吸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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