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柒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於96年度北訴字第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三分之二
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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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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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由聲請人預繳10,350元,│
│(關於起訴後││相對人負擔其中4,300元│
│追加之訴之補││之三分之二即2,867元。│
│費)││(原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聲│
│││請人負擔,上訴部分由聲│
│││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
│││三分之二由相對人負擔,│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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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三分之二即3,310元。│
│││(第二審上訴部分裁判費│
│││,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
│││,其餘三分之二由相對人│
│││負擔)│
├──────┼────────┼───────────┤
│合計│15,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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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
│裁判費共6,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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