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萬順皮件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至5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
寢具,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原告已依約
交貨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貨款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