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蓮嬌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翁蓮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蓮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兒 陳建伶 ,沿臺東縣○○市○○路(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下稱本案車禍發生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 劉文光 (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慢車道上及開啟駕駛座車門,違規占用該路段慢車道,以及 吳朝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未充分注意左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繞越前方C車時,A機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A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朝基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頭皮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胸腔積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翁蓮嬌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翁蓮嬌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朝基之女 吳冠瑩 及配偶 張愛雲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翁蓮嬌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並辯稱:本案車禍發生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行駛在系爭路段快車道上,同向前方有劉文光駕駛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慢車道上且開啟駕駛座車門,以及被害人吳朝基騎乘A機車在C車後方之系爭路段慢車道上,嗣A機車往左偏行駛,在本案車禍發生地,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後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聽見撞擊聲下車查看,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對在場被害人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1至15、126至128頁,原審卷第67至69、245至249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劉文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B車乘客即被告之女陳建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至35、37至41、119至121頁,原審卷第223至236頁),並有附件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32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6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90015778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及照片26張、附件二之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佐 (見相卷第47、59、60至61、69至70、89至102、114、149至158、160至167頁,原審卷第117至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防止其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主觀上亦具有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個人能力: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僅限於車前之情形,應係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及含跨後續因駕駛行為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2)依附件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研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行車紀錄器分析影像檔照片(見偵續卷一第111至129、147至167頁),可知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慢車道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於A機車之前已有2部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繞越C車通過,A機車原行駛在慢車道上,在系爭路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交岔路口(下稱000巷路口)前,前輪已開始壓在白色實線上(即系爭路段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逐步往左偏行,另對向快車道有1部機車在000巷路口停等左轉,在此期間,B車尚在A機車左後方,嗣A機車與B車在C車左後方即系爭路段快車道上(接近分隔線)發生擦撞等情明確。且查:
①劉文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車為11噸,已占據整個慢車
道,其開車門下來,慢車道已無空間供機車通行,須行駛至快車道,若其未閃身,可能遭A機車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4頁);參以附件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分析影像檔照片所示,C車車身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等寬度,確已占據慢車道(劉文光下車時,右腳亦站在快車道上〈見偵續卷一第
161、163頁〉),且A機車與B車擦撞地點係在快車道上(見偵續卷一第147頁),以及本案車禍發生前未久,已有2部機車為繞越C車而行駛在快車道上等情;再比對A機車在與B車擦撞前(即劉文光所述兩車並行時)、擦撞時之車頭方向,均未改變(即A機車見劉文光下車,車頭並未轉向,見偵續卷一第155頁);可見A機車因系爭路段慢車道遭C車占用而無足夠空間供其行駛,須逐步駛入快車道(接近分隔線)繞越C車(同時並為閃避突然下車之劉文光),亦見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是辯護人辯稱:B車與分隔線尚有近1公尺距離寬度,A機車車頭僅約0.64公尺,A機車尚有相當空間可繞越C車,A機車應僅係為閃避劉文光突然下車,致2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尚非可採。
②劉文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機車可能為閃避C車開啟之
車門而與B車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被告亦於偵訊中坦言:「(問:警方有無給你看路人的行車紀錄器,對於影片內容有無意見?)我的解讀是對方(指A機車)要閃貨車有偏向我的車子,因為通道有點窄」(見相卷第127頁),核與附件二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分析影像檔照片所示,A機車在C車後方、000巷路口前,即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等情相符,可見A機車確係為繞越C車,而自慢車道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車行方向及目的甚明。辯護人辯稱:A機車未打方向燈(此部分為被害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無明顯往左切入快車道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亦非可採。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的前方有一輛貨車,
還有一輛機車要左轉,我的注意都在這些車輛上」(見原審卷第245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問:被告即將駛入000巷路口時,有無看見前方停放在慢車道的貨車?)稍微有一點印象」、「(問:被告即將駛入000巷路口時,有無看到前方已有兩部機車往左駛入快車道行駛?)我當下沒有印象,是事後看行車紀錄器才回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附件二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分析影像檔照片所示,B車在未通過000巷路口前,前方有C車停靠占用慢車道,並有2部機車為繞越C車而行駛在快車道上,以及A機車前輪已開始壓在分隔線,自慢車道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等情,足見行駛在後之被告可預見上述車前狀況。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未注意察覺到A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49頁),均非可採。
④綜前,行駛在後之被告,於穿越000巷路口前,客觀上可
預見車前之A機車為繞越占用系爭路段慢車道之C車(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若仍繼續行駛,2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甚高。
(3)逢甲大學鑑研中心於鑑定時,將對向車道車輛(甲)行車紀錄器檔案錄影畫面,以影像分格軟體將該錄影畫面轉為圖片輸出,共629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為0.032秒,其中384至522格之截圖畫面內容(下稱甲紀錄器,見偵續卷一第79、81、111至119頁),與附件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又將對向車道車輛(乙)行車紀錄器檔案錄影畫面,以影像分格軟體將該錄影畫面轉為圖片輸出,共3,600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為0.034秒,其中1,128至1,178格之截圖畫面內容(下稱乙紀錄器,見偵續卷一第81、83、155至163頁)與附件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同。依乙紀錄器,計算劉文光開啟C車門下車往該車後車斗移動時起至本案車禍發生時止,歷時約1.7秒(計算式:0.034秒×50格〈即1,128至1,178格之總格數〉=1.7秒);依甲紀錄器,計算A機車前輪在000巷路口前壓在分隔線上而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至本案車禍發生時止,歷時約2.4秒(計算式:0.032秒×77〈445至522格之總格數〉=2.46秒);然依前揭(2)所述,被告在000巷路口前可預見2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應以此計算其反應時間(即避免結果發生所採取防範措施時間)時間為2.4秒,辯護人辯稱:被告自感知危險時起至採取必要措施僅有1.7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尚非可採。且查:
①依附件一、現場照片(見相卷第69、70頁)及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所附分析影像檔照片所示,A機車前輪壓在分隔線上至本案車禍發生地,距離至少達6.9公尺以上(計算式:除000巷路寬6.9公尺外,另有A機車前輪壓在分隔線至000巷路口長度〈見偵續卷一第113頁〉、刮地痕起始點至000巷路口長度〈見附件一〉未予計算)。
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問:被告即將行駛進
入000巷路口時,行車時速有無減速?)我就是以我原本的速度,評估安全後我就通過」、「(問:被告當時時速多少?)當時的速度大概與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書所載的41公里相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鑑測出B車當時時速約為41.40公里/小時等可佐(見偵續卷一第93頁)。
③綜前各情,被告在000巷路口前可預見2車在本案車禍發
生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時,以其車速、與本案車禍發生地之距離、時間等,尚難認客觀上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4)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除據被告、劉文光、陳建伶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外(見相卷第13、27、28、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相卷第60頁)、附件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又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49、61頁), 自陳 大學畢業及自公務員退休等情(見原審卷第255頁);是依當時路況、被告之智識及能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確具有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個人能力。
(5)被告在000巷路口前,客觀上可預見2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且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主觀上復具有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個人能力,於通過000巷路口時,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行駛,致2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撞,自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過失犯行可堪認定。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B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3至175頁),復經送請逢甲大學鑑研中心鑑定結果,亦認B車應可預見C車占用慢車道且開啟車門、A機車偏駛行為,當可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且通過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應有過失等情(見偵續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確具有過失無疑。至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等語,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係遵行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突遇右側A機車往左偏行繞越C車開啟車門占用慢車道停車之車輛發生擦撞,措手不及,難以防範等語(見他卷第21至25頁),然與本院綜合上揭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不符,況被告在000巷路口前,可預見車前之A機車為繞越占用系爭路段慢車道之C車(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若仍繼續行駛,2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甚高,且以其車速、與本案車禍發生地之距離、時間等回推,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難認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又依當時路況、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亦有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個人能力,可見被告應尚未達「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是上開覆議意見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2、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有前述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恪盡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1、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852號判決參照,至另有見解雖認為: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惟仍認為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2、如前揭(二)1所述,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供承:「...至事故地點,我突然聽到我的車子右後方有被碰撞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後我把車停到路邊並下車查看,我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我就馬上問路人有沒有人打電話報案,我聽到有人說已經有報案,當時我認為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與我無關,加上我還有其他事情要做,而且現場我也幫不上忙,所以我就先開車離開了」等語(見相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B車乘客、被告之女陳建伶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聽到我們車輛右後方有碰撞聲」、「我們右後車門被對方(指A機車)撞擊」、「事故發生後我在車內,只有被告下車查看」、「被告後來有上車就駕車離開」等語(見相卷第38至40頁)相符,並有顯示B車右後車門處確有擦撞凹陷痕跡之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7至81頁),參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以影像內容研析,A機車應係碰撞到B車右後車門處等語(見偵續卷一第93頁),以及被告既有聽到B車右後方有碰撞聲音並下車查看,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應知悉或可得知悉A機車與B車有發生擦撞之情。可見被告對A機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當場受有傷害等事實,均有認識,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車禍與其無關而駕車離去等語,尚非可採。
3、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路人亦有報警等情,然查:
(1)被告未電報救護車及員警,亦未待救護車及員警到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直承在卷,並有陳建伶、劉文光之證述可佐(見相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231頁),足見被告未盡其「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被害人就醫」、對在場被害人「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2)被告辯稱:其有詢問路人是否有叫救護車報警,路人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可見其並無委託路人協助被害人就醫,且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尚難認其已盡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其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無疑。
(3)被告另辯稱:其認為自己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車禍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被告就本案車禍既有過失,且被告亦有逃逸行為,自該當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死,是被告應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認被害人係突遇劉文光自C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在慢車道上走動,為閃避劉文光而騎乘A機車往左側快車道偏行,未與並行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被告無注意可能性,亦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且本案車禍發生地既非在000巷路口,與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無涉,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除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外,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肇事」構成要件不符等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以被告在遠處已可預見A機車往左偏行等行進動向,於000巷路口應減速慢行,可避免結果發生,復有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能力,具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為掩飾其與本案車禍無關及載送其女前往工作而逃逸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過失行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肇事逃逸行為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非輕,以及肇事逃逸行為影響交通公共安全,然尚未擴大事端,且因離開現場,影響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及被害人之及時救護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於本案車禍之原因力,被害人及劉文光同具有犯罪事實所載違規情形及程度,均難謂輕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義務程度(詳細過失比例,可參酌偵續卷一第95頁);
(5)被告前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良好;
(6)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55頁);
(7)被告自陳從事公務人員、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現已退休、已婚、其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靠退休金生活、罹有鼻子過敏及高血壓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2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刑種及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雖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完全相同,然在犯罪時間上甚為緊密,且為同一地點、被害人亦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非高,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2罪所侵犯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揭2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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