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天寶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天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天寶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2、3所列2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 請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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