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告 吳清池 訴訟代理人 趙蓬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時為蔡明興,而經理人為公司董事兼任之 鄭本源 乙節,有原告提出最近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調解卷宗頁17至19)可稽,而本案訴訟則係被告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足徵除蔡明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外,鄭本源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公司法第8條參照)。是鄭本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地位委任李昌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調解卷宗頁11),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具狀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8日,復以被告未依後述「安泰保約」就癌症化學治療定額保險再給付100,800元,暨減縮原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為由,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原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至原告追加癌症化學治療定額保險給付部分,既係本於「安泰保約」而為之請求,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罹患惡性淋巴瘤所致之保險事故,且被告亦早於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具狀抗辯此部分罹於時效拒絕給付,雖未為明示同意訴之追加,惟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殊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以,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民事訴訟法理,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90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與被告、被告合併前
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單編號Z000000000-0號「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含「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傷害保險附約」、「富邦新定期壽險附約」,下稱「富邦保約」)、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二十年期)」(含「日額型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二十年期)」、「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一般型)」、「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定額型手術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二十年期)」、「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二十年滿期)、「保險費豁免附約」,下稱「安泰保約」)。
㈡伊於96年10月間因罹患惡性淋巴瘤,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
年7月8日間如附表所示期間,陸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後改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血液腫瘤科化學治療後,轉中醫一般內科住院治療8次,共計153天;伊因癌症住院治療,依「富邦保約」,每日被告應為保險給付11,400元,被告竟就如附表所示之日數共計100日不同意核付,且就同意核付之日數中,尚有162,713元未付,是被告依「富邦保約」尚應給付1,302,713元;再依「安泰保約」,伊因癌症住院治療,每日被告應為保險給付16,400元,惟被告竟就如附表所示之日數共計95日不同意核付,是被告依「安泰保約」尚應給付伊1,558,000元。
㈢再者,伊因惡性淋巴瘤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5月18日,
陸續接受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之化學治療,共計24次,依「安泰保約」,伊因癌症接受化學治療,每次被告應給付伊4,
800元之化學治療保險金,惟被告僅給付3日之保險金,尚有100,800元未付。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富邦保約」、「安泰保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所接受住院治療,與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無關,且中醫住院治療部分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乃屬病患之調養,不具醫療必要性,不符合請求保險給付之要件,渠僅削減給付,而「富邦保約」已同意核付部分,短付不足之數額為107,800元;又未削減給付部分,即不承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而拒絕給付,原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4月12日止即本案訴訟繫屬前2年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原告於97年6月12日請求癌症化學治療保險給付時,並未補正接受化學治療之方式,致渠無從查核是否符合約定,僅先後於97年11月27日、97年2月29日、3月24日均為給付4,800元,而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嗣於99年7月8日始追加起訴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先後於90年5月24日及30日,分別與被告、被告合併前
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富邦保約」、「安泰保約」。
㈡原告於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如附表所示期間,因已罹患惡性淋巴瘤而住院治療。
㈢原告如因癌症治療住院時,依「富邦保約」,被告每日應給
付11,400元之保險金,依B保約,被告每日應給付16,400元之保險金。
㈣若中醫科住院屬癌症必要之治療,且未罹於時效,則依「富
邦保約」,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114萬元(不同意核付日數部分),含「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給付;「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給付、健康增值金。
㈤若中醫科住院屬癌症必要之治療,且未罹於時效,則依「安
泰保約」,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1,558,000元(不同意核付日數部分),含「日額型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二十年期)」之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給付、「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二十年滿期)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給付。
㈥原告因罹患癌症,先後於96年10月29日、11月1日、29日、
30日、12月29日、31日、97年1月29日、30日、3月1日、
2日、3日、4日、24日、25日、26日、27日、4月19日、21日、22日、23日、5月15日、16日、17日、18日接受化學治療共計24日,被告則已依「安泰保約」先後於97年11月27日、97年2月29日、3月24日給付原告共14,400元(個人型
6單位,每日800元,見卷宗㈠頁23、調解卷宗頁36)。㈦依「富邦保約」之住院醫療保險給付所示,被告已同意核付
部分金額為395,887元,尚有短付不足之情形,有原告在彰化銀行七賢分行之存簿存提款明細、被告寄予原告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及被告9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續㈡狀等(見卷宗㈠頁74至76、136至138、84)為證。
四、本件迭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詳如前述)及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見卷宗㈠頁114至117之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頁164至166之99年10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前開兩造主張或抗辯之部分,斟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不以筆錄所載文字為限)為審究。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期間住院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以,保險契約之請求權人,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須先釐清其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
⒉經查:「富邦保約」、「安泰保約」對於由保險契約所生
之請求權,均約定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見「富邦保約」第32條(見卷宗㈠頁14)及「安泰保約」之「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7條(見調解卷宗頁44背面)「安泰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36條(見卷宗㈠頁32背面)甚明。原告自96年10月25日起因罹患惡性淋巴瘤之癌症而至高雄長庚急診後,即住院接受血液腫瘤科及中醫一般內科之連續治療,住院治療間隔期間並未超過90日,直至97年7月8日出院之事實,有上開血液腫瘤科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99年7月12日(99)長庚院高字第965165號函及原告在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血液腫瘤科等全部病歷資料等附卷足憑,洵堪認定。是以,顯見原告於此期間之住院治療為一連續之療程,其間縱有間隔亦未逾90日,而兩造間「富邦保約」、「安泰保約」均為定額保險,其等關於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核付計算標準,即以住院1日即給付一定金額為準,悉如前述;因此,自須俟住院治療結束後,方知實際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之項目、請求之日數若干;再者,觀諸「安泰保約」之「安泰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見卷宗㈠頁30背面、調解見卷宗頁47背面):「被保險人因同一癌症及其所引起之併發症而進住醫院兩次(含)以上者,倘其住院治療間隔其間未超過九十日,則視為同一次住院。」內容,被保險人即原告既係因罹患同一惡性淋巴瘤之癌症,而連續在高雄長庚血液腫瘤科、中醫一般內科住院治療,縱有間隔亦未逾90日,已如前述,自應視為同一次住院甚明,益徵應以原告實際出院日即97年7月8日作為其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始中其肯綮。
⒊原告於99年4月13日具狀起訴(訴訟繫屬亦同一日),顯
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富邦保約」、「安泰保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至為明灼;雖自原告申請理賠資料以觀,可知原告實際就中醫住院治療期間申請理賠之時,最早係於97年3月3日,有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影本2份附卷可佐(見卷宗㈠頁17
9、180背面),縱認此一時點係於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前,然一般被保險人對於何謂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得請求之時點,並不具備理解之能力,為了自身權益之保障,怕逾時申請而無法獲賠,多會積極地在接受治療時即向醫院申請就醫資料,並同步申請理賠;是以,若對於如此積極維護自身權益之被保險人,反認為其得請求之時應溯及至最早申請理賠之時起算,豈有愈早申請理賠,被保險人即須面對6個月內不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之不利情形,此對被保險人甚為不公,顯不得以原告申請理賠之時點作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有關保險給付所辯原告未於陸續向渠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據上述,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期間住院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尚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明。
㈡原告在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住院治療之日數,是否屬癌症
治療?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要保人固於訂立契約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並通知複保險之情形;苟於保險期間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或事故發生,要保人亦應為危險增加或事故發生之通知等。惟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體現,不特片面據以要求要保人應履行締約前或履約時之義務,就保險人而言,對於保險契約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自當本於最大善意之要求,應本於一般解釋原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依約善盡保險給付之責,絕不能以契約明示約定之事項外之抗辯事由推諉卸責,拒卻履行保險給付之責任!對於保險契約有疑義之事項,除應本於一般解釋原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外,對於逾越當事人所預期之保險契約內容外之事項,非經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於時明白告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意外條款排除原則);復因保險契約乃附合契約,保險約款亦由保險人預先擬定,本於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字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參照);暨對於強制規定事項,如有利於被保險人者,得以契約變更(保險法第54條第1項參照)及訂約時顯失公平之契約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參照)等內容控制原則,為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俾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特定約款之約定,致使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
⒉經查:關於「富邦保約」就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因
癌症住院接受治療之定義為何,並無明文約定,則何謂因癌症住院接受治療,其解釋自應依前揭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又依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8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22日、97年4月18日、97年5月14日、97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以下統稱中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係因惡性淋巴瘤之病症而於歷次化學治療後入院治療(見卷宗㈠頁33至40),復經審閱原告在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血液腫瘤科等全部病歷資料(見卷宗㈡)明確,足認原告係因罹患惡性淋巴瘤癌症,先經高雄長庚血液腫瘤科化學治療後,再入中醫一般內科住院接受治療甚明。則被告以「富邦保約」所未約定「須以治療癌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住院接受治療」之事項,抗辯原告所接受住院治療屬中醫調養性質,不符合保險理賠之約定要件云云,揆諸前揭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體現及保險契約解釋原則等說明,殊難謂正當,此舉亦破壞保險契約當事人誠實信用之基礎,莫此為甚。
⒊關於「安泰保約」就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因癌症住
院接受治療之定義,尚於「安泰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13條(見卷宗㈠頁30)約定,須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始經診斷罹患癌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住醫院接受治療者,為保險給付之要件;經查,高雄長庚99年7月12日
(99)長庚院高字第965165號函(見卷宗㈠頁50、80)表示,原告於96年11月21日至27日、12月5日至28日、97年
1月10日至28日、2月11日至29日、3月7日至22日、4月2日至18日、4月30日至5月14日、5月23日至7月8日(以下統稱中醫住院期間)在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因惡性淋巴瘤住院治療,當時評估原告接受化學治療後有白血球過低、腹瀉及嘔吐等情形而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並施予中西共治之治療方式等情;又查被告自96年10月間發現罹患癌症,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7月8日,即連續在血液腫瘤科、中醫一般內科間住院接受治療,此有高雄長庚96年12月5日、97年1月17日、2月11日、3月7日、4月1日、4月30日、5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以下統稱血液腫瘤科診斷證明書,見卷宗㈠頁139至146)及中醫住院期間,其時間點均為接續可資佐證,應認此為一持續性之療程,而高雄長庚既以其醫療專業角度,說明原告當時有接受中醫一般內科住院治療之必要,則對病患而言,為了治療癌症,自會尊重並聽從醫院之專業意見,足徵原告歷次在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住院治療,實係治療伊罹患惡性淋巴瘤癌症所必要,至為明灼。矧以,對於被保險人是否因癌症而住院治療,揆之前揭條文及說明,在解釋上,應認為不應拘泥於「安泰保約」之「安泰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13條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住醫院接受治療者之文字,而須視被保險人是否有接受治療之必要;否則,保險人豈非可依自己之解釋方法來判斷是否理賠,致使被保險人之權益因保險人之恣意解釋保險約款而浮動,故被告抗辯原告中醫住院期間所接受之治療與直接治療癌症或其併發症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在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所接受之住院
治療屬自費項目,而認非理賠範圍云云,縱將兩造間「富邦保約」、「安泰保約」為商業保險而非社會保險之性質暫恝置勿論,然遍查「富邦保約」、「安泰保約」所有約款約定,均未提及理賠保險金須以健保給付項目為限;況原告在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接受住院治療,乃屬治療罹患惡性淋巴瘤癌症之必要,悉如前述,被告抗辯徒以此非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預期保險契約內容以外之事項,恣意創設保險給付之條件,本於前揭條文及說明所示之意外條款排除原則,顯見被告嚴重破壞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誠實信用,漠視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⒌職是之故,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富邦保約」、「安泰
保約」,向被告請求中醫住院治療期間之全部癌症保險給付至明。
㈢原告就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100,800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⒈原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共接受24次之
癌症化學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但為被告以原告於97年6月12日提出申請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不生中斷時效效力為由,認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
⒉查原告接受此24次高雄長庚之癌症化學治療,縱認「安泰
保約」之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之請領,係以實際接受化學治療之日數為計算標準,且不論住院或門診,其每日接受化學治療次數為1次或多次,此觀諸「安泰保約」之「安泰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18條約定內容即明;而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則無明定。是以,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消滅時效,究應以實際接受化學治療之日起算?抑或應以同一癌症化學治療療程終了之日起算?不無疑義。
⒊次查原告接受此24次之癌症化學治療,其中96年10月29日
及11月1日之2次癌症化學治療部分,雖未立即接受中醫一般內科之住院治療(中醫一般內科住院治療始自96年11月21日),惟癌症病患於化學治療後,多處於體力及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而自原告於癌症化學治療後有以中醫一般內科輔以治療必要之情形即知,實難以期待原告會立即申請保險理賠,參諸前揭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及保險契約解釋原則之條文及說明,應認同一癌症之化學治療保險金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同一癌症之化學治療療程終了起算,俾符保護被保險人之立法規範意旨。
⒋準此以解,原告在高雄長庚此24次癌症化學治療,自應視
為同一惡性淋巴瘤癌症之化學治療療程,故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97年7月8日出院日之翌日起算(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3年7月20日9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之93年民議字第3號提案等參照);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係於99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訴訟(本院亦於同日收狀),應認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補正聲請理賠資料,致渠無從查
核是否符合約定,僅先後於97年11月27日、97年2月29日及3月24日均為給付4,800元,故渠自得拒絕理賠云云,惟除被告內部之理賠審查表(二)上手寫之「化療未補方式,暫不核付」字樣(見卷宗㈠頁111)外,遍閱全部卷證資料,概無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矧以,自「安泰保約」之「安泰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28條約定「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種保險金時,本公司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歷抄(影)本。」及原告具狀(即民事準備書㈤狀)表示,曾簽發權書予被告調取審核保險理賠所需之資料等情相互以觀,足徵被告抗辯:原告未配合補正資料,致渠無法查核是否符合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之要件云云,應非真實,自不足採。
五、是故,原告得請求保險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⒈原告因罹患惡性淋巴瘤癌症而在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接
受住院治療乙節,合於兩造間「富邦保約」、「安泰保約」有關癌症保險給付之約定要件,而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詳如前述;復以,原告每住院1日,被告應分別依「富邦保約」、「安泰保約」給付原告11,400元、16,400元,被告尚應依「富邦保約」、「安泰保約」應就渠前不同意核付日數部分,分別給付原告114萬元、1,558,00
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被告前不同意核付日數部分,分別依「富邦保約」、「安泰保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1,558,000元。
⒉自上開血液腫瘤科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斷證明書、高雄長
庚99年7月12日(99)長庚院高字第965165號函及原告在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血液腫瘤科等全部病歷資料等相互以觀,原告因罹患惡性淋巴瘤癌症而在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接受住院治療期間為149日乙節,誠堪認定;而被告已於起訴前依「富邦保約」就住院醫療保險給付部分,同意核付部分金額為395,887元,尚有短付不足之情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得依「富邦保約」請求被告給付162,713元(計算式:11,400元/日×149日-已為給付395,887元-前不同意核付1,140,000元=162,713元),殆無疑義。
⒊至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部分,被告已核付14,400元,依「
安泰保約」之「安泰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18條之約定,參以原告投保個人型6單位,按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為每日800元計算,故原告自得依「安泰保約」再請求被告給付100,800元(計算式:24×4,800-14,400=100,
800)。㈤職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961,513元(計算式:1,
140,000+1,558,000+162,713+100,800=2,961,513)。
六、綜上所示,原告基於兩造間「富邦保約」、「安泰保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伊在高雄長庚中醫一般內科住院治療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140,000元、1,558,000元,被告前同意核付而短付「富邦保約」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62,713元,以及「安泰保約」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100,80
0元,洵屬正當;末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有「富邦保約」第10條第
2項之約定(見卷宗㈠頁1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准予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併予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附表:
┌──┬───────────┬────┬────┬────┐│編號│住院期間│住院日數│「富邦保│「安泰保│││││約」未核│約」未核│││││付日數│付日數│├──┼───────────┼────┼────┼────┤│1│96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5│5│0│├──┼───────────┼────┼────┼────┤│2│96年12月6日至12月27日│22│15│15│├──┼───────────┼────┼────┼────┤│3│97年1月11日至1月27日│17│10│10│├──┼───────────┼────┼────┼────┤│4│97年2月12日至2月28日│17│10│10│├──┼───────────┼────┼────┼────┤│5│97年3月8日至3月21日│14│7│7│├──┼───────────┼────┼────┼────┤│6│97年4月3日至4月17日│15│8│8│├──┼───────────┼────┼────┼────┤│7│97年5月1日至5月13日│13│6│6│├──┼───────────┼────┼────┼────┤│8│97年5月24日至7月8日│46│39│39│├──┼───────────┼────┼────┼────┤│總計│││100│9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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