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羅濟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定現金卡契
約(下稱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憑現金卡於自動化服
務設備預借現金,然須於次月寄送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以現金卡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循
環信用利息計付利率為年息18.25%、以現金卡契約第3條
第4項約定,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自到期日起,利
息計付利率改為年息20%、以現金卡契約第11條約定,如
未按期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堪認被告因未按期還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大眾
商銀將其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給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
前述現金卡債權讓與給原告。是原告自可依現金卡契約契
約收取被告尚未清償之本息及本金部分按各該契約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於92年6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每
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截至94年11月18日尚積欠62,574元(含本金57,7
93元)。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
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還
款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74元,及其中57
,793元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9.71%計算10%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又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其以
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
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
4倍,縱依系爭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亦高達15
%,近法定遲延利息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
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
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費
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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