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嘉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6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由西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中華路217巷口時,本應注意慢車於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 謝承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部分軟組織壞死、左顏面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小腿皮膚壞死、右下肢軟體組織壞死併骨暴露、左下肢疤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