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32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聞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台化門市前時,見 葉封唐 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型號:A75S、門號: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掉落地面,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內SIM卡拔除後,侵占入己。嗣因葉封唐察覺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惟未包含拔除後遺失之SIM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封唐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
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廠牌OPPO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發還)。
㈣和解書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手機卻未歸還而予侵占入己,其所為甚屬不該.然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3297號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包含其中之SIM卡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原在行動電話中之SIM卡1枚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SIM卡之價值著重在使用之功能,遺失後得再申請補發,並使原遺失之
SIM卡失去使用功能,而無使用功能之SIM卡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