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民選任辯護人馮馨儀律師具保人李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75、1906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盛民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具保人李偉琪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1日調查筆錄、本院108年11月1日北院忠刑寧108金訴23字第1080011740號函、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108年度刑保字第39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6頁)。嗣本院於111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本院為求慎重,另於111年11月22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攜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並經拘提無著等情,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11年11月22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閱卷聲請暨回證卷第443頁、第445頁、第449頁、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第157頁至第167頁及第369頁至第370頁),復參以具保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伊聯絡不到被告,電話都打不通,從前年開始被告的行動電話就暫停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9頁),且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79頁至第481頁),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郝彥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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