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告 楊子宣
楊日誠 謝欽鑑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珠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告 黃氏 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子宣、楊日誠、謝欽鑑各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下同)14萬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上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4萬3,146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子宣、楊日誠、謝欽鑑為生母謝明珠與第三人 楊勇田 所育子女,楊勇田與謝明珠協議離婚後,於109年9月26日與被告再婚,惟楊勇田因罹患癌症而於109年10月6日過世,被告隨即以楊勇田之遺屬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楊勇田之死亡勞工退休金合計57萬2,586元,並已全數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27條規定,被告具領上開款項後,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共四人,惟被告迄未給予原告。雖被告辯稱楊勇田之喪葬費約46萬元均由其支付,然經原告之母謝明珠向楊勇田之母 黃秀鳳 求證,得知楊勇田之喪葬費僅約為43萬3,649元,且前開喪葬費中僅有1筆功德法會蒙山法會供養金約2萬元費用由被告支付,其餘喪葬費用均由黃秀鳳或楊勇田三哥 楊子廷 支付,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以其所支付之喪葬費與本件應返還原告應得之勞工退休金主張互相抵銷。再者,縱被告有支付約2萬元喪葬費,惟參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楊勇田之喪葬費用亦應由其遺產中支付,但楊勇田並無遺留任何遺產予兩造,故被告無權利請求原告分擔喪葬費用。據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4萬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勇田之死亡勞工退休金確實匯入伊銀行帳戶,惟這筆錢是楊勇田生前交代三哥楊子廷要留給伊作為生活費及支付楊勇田死亡後的喪葬費用,且被告也確實有把這筆錢拿來支付楊勇田生前罹癌住院及死後之喪葬等費用。伊總共支付喪葬費用約43萬元,其中有關蓮花被、九品蓮花、庫錢、金銀元寶、往生錢、鞋子福衣等用品及素食餐費共計3萬4,920元,是由收取悼念者的白包錢約2至3萬元全數交由黃秀鳳支付;另塔位費用3萬7,900元係由楊子廷支付,但事後伊有拿錢還給楊子廷部分,伊具體還多少忘記了;又功德法會請來誦經法師費用亦係由伊支付,因為每次法師人數不一,所以沒有固定支付的金額;至於禮儀公司的26萬多元是先由黃秀鳳拿錢給伊支付,伊原本要以楊勇田的勞保喪葬津貼款項還給黃秀鳳,但楊勇田的女兒已經先去申請勞保喪葬津貼,這筆錢最終沒有匯入伊的銀行帳戶,伊也不知道是誰拿錢還給黃秀鳳,其餘具體喪葬費支付明細則需問黃秀鳳才會清楚。被告並沒有貪圖楊勇田死亡之勞工退休金,楊勇田生前在蘭嶼向伊求婚時,伊尚不知道楊勇田已罹患癌症,兩人回到台灣約10天後,楊勇田才發病住院,當時是伊辭去工作全職照顧楊勇田,原告卻僅來探望過楊勇田1次,停留也僅有短短10分鐘時間,縱原告現在要向 伊索 討這筆勞工退休金,因為這筆錢用以支付楊勇田喪葬費及生前住院醫療費後所剩無幾,伊也沒有錢可以給付原告,故主張以其所支付楊勇田生前住院醫藥費及喪葬費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 主張渠 為第三人楊勇田之子女,楊勇田離婚後與被告再婚,被告於楊勇田死亡後以遺屬身分領取楊勇田之死亡勞工退休金57萬2,586元,且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27條規定將上開款項平均分配予原告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109年10月2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告申領勞工退休金資料,據該局函覆110年1月28日保退四字第11010018140號函、111年1月5日保職命字第11013045380號函及另函調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8、57至58、75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已領取楊勇田之勞工退休金57萬2,586元,未分配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楊勇田之勞工退休金?㈡被告主張其有代墊支付楊勇田喪葬費、住院醫藥費部分,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楊勇田之
勞工退休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否認上開退休金由其具名請領,並已匯入其銀行帳戶,另有被告具名提出申請之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且亦不否認並未分配予原告之事實,而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領取權利人為兩造,且同一順位未具名者有受分配之權利,則原告就其等應受分配之金額,依據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㈡被告以其代墊支付喪葬費部分,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
銷,有無理由?
1.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可知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云云,委不可採。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⒊被告主張其墊支楊勇田喪葬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43萬3,649元
(見本院卷第65頁),固據提出收據、發票、禮儀公司開立請款收據單、法會暨蒙山施食供菜明細、喪葬費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不爭執上開喪葬費項目及金額,惟否認由被告所支付。被告則辯稱:有關蓮花被、九品蓮花、庫錢、金銀元寶、往生錢、鞋子福衣等用品及素食餐費共計3萬4,920元部分(即禎祥金香舖2萬920元、元香素食1萬440元),是由伊收取的白包錢交由黃秀鳳支付;另塔位費用3萬7,900元係由楊子廷支付,但事後伊有拿錢還給楊子廷部分,具體還多少伊忘記了;而功德法會誦經法師費用亦係由伊支付等語。證人即楊勇田之母黃秀鳳到庭具結證稱:禮儀公司26萬6,429元,這筆錢是我支出的,我拿我的錢,事後沒有人還我這筆錢,都是我在繳,大溪和平禪寺塔位的錢是三子楊子廷出錢的,至於有沒有人還他這筆錢,我不知道,素食的錢是被告有拿給我白包,我就拿白包的錢去付,錢夠,被告給我的白包3萬5,000元加上鄰居包的3,000元,我只有付素食的錢、葬儀社的錢,有關蓮花被、九品蓮花、庫錢、金元寶、銀元寶、往生錢、鞋子福衣等共計2萬920元我知道是被告付的,我沒有付這筆;(問:供養師父的錢是誰付的?)我總共付了快2萬元,一次我包了6,000元、6,000元,因為有三個人,頭七的師父來的錢是被告付的,做到滿七都是被告付的等語。是依證人黃秀鳳上開所述禮儀公司26萬6,429元為其所付,素食費用1萬4,400元為被告收取白包支付,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依被告自承禎祥金香舖2萬920元亦為其收取之白包支付,塔位3萬7,900元為楊子廷支付,楊子廷沒有要向繼承人求償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雖被告辯稱其有償還楊子廷部分金額,惟此部分未經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是上開費用均非被告以自有款項支付。另有關被告主張法師供養金9萬4,000元(即頭七至滿七、蒙山法會等)為其所支付乙節,有證人黃秀鳳證稱:「頭七的師父來的錢是被告付的,做到滿七都是被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及原告以書狀自認「被告有支付功德法會蒙山法會供養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代為支付喪葬費金額共計為9萬4,000元。
⒋被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為9萬4,000元,依上開說明,此喪葬費
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繼承人中之一人墊支,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縱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亦得向遺產中支取,惟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是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原告各償還墊付喪葬費用2萬3,500元(940004₌23500)。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是查,原告雖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14萬3,146元(5725864₌143146),惟被告對原告亦各有2萬3,500元之債權可向原告主張,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此為抵銷之抗辯,確屬有據。從而,經此抵銷後,原告各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即為11萬9,646元(000000-00000₌119646)。至被告另主張於楊勇田生前其有代為墊支住院醫療費部分,惟被告就住院醫療費確切金額及是否均由被告支付,並未提出證明,故本院無從審究該部分,附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9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1萬9,646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表:喪葬費用明細
1.禮儀公司:26萬6,429元。
2.塔位:3萬7,900元。
3.禎祥金香舖:2萬920元。
4.元香素食:1萬4,400元。
5.法師供養金(頭七):7,000元。
6.法師供養金(二七):7,000元。
7.法師供養金(三七至滿七):6萬元。
8.功德法會(蒙山法會供養金):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