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62號聲請人 許朝棟 相對人繼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公司應於給付勞方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並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分六期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朝棟),給付日期及金額如後: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給付壹拾捌萬伍仟元。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公司應於給付勞方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並自102年10月5日起分6期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朝棟),給付日期及金額如後:102年10月5日給付185,000元。102年11月5日給付175,000元。102年12月5日給付175,000元。103年1月5日給付175,000元。103年2月5日給付175,000元。103年3月5日給付175,000元。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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