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陳慧雯 被告 李秉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經判決後為上訴,仍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5,640元,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又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5,295,240元、租金損失44,300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部分,合計共5,354,540元,因非犯罪所生之損害,本依法仍需繳納裁判費54,064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再提起部分上訴,嗣縮減上訴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28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470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90元【計算式:4,4703=1,490】。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55,554元【計算式:54,064+1,490=55,554】,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