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珍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珍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柒公克、零點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10至11行更正為「於108年3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0號居所」、第13至17行補充為「嗣於同年月6日14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開居所前緝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
0.077公克、0.062公克、吸食器1組,葉珍芬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5年2月13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暨其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
0.077公克、0.062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前開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葉珍芬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珍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4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開居所緝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公克、0.27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葉珍芬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6日15│││研究科技中心108年│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3月18日出具之尿液│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檢驗報告1紙(原始│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J-108054)│,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非他命之事實。│││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代碼:││││J-108054)││├──┼──────────┼────────────┤│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2包(毛重0.3│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克、0.27公克)、吸││││食器1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5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矯正簡表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珍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公克、0.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昭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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