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乙○○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乙○○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其係無心之過且願與告訴人甲○○和解,請求輕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