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間因9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200元。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6,536元及法定利息。上訴聲明第五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元及法定利息。又因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如果存在,上訴人將於94年11月25日退休,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因此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與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重複,故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無須計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經核定為1,386,9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2,142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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