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趁 張怡君 疏於注意之際」,應補充為「趁教師張怡君疏於注意之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韋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98至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罪)、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6罪)、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罪)、9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再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100至10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宜蘭地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3罪)、100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5罪)、10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2罪),再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並於107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詐欺等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8日(即第①、②案),並於109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張怡君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教師職章1個、隨身碟1個),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亦均返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在卷,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教師職章1個、隨身碟1個),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堪認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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