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鈺茹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鈺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鈺茹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75條之1第2項)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法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下,法官仍得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前揭因素,而判斷原緩刑之宣告是否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惟受刑人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至明。再者,本院業已妥適評估受刑人之能力,而判命被告至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自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未依約按時履行,顯見其對於法之適應性非佳,是其違反之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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