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沛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64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沛紝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①民國112年2月4日23時58分許。
②112年2月5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①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派出所)旁。
②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1樓停
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①時、地灑冥紙;於②時、地灑冥紙並徒手推倒停放在停車場之多部機車、摔店家告示牌及三角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①時、地灑冥紙,及②時、地灑冥紙並徒手推倒停放在停車場之多部機車、摔店家告示牌及三角錐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25至35頁),又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金錢,灑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此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認知之觀念,且抗告人灑冥紙之地點係在文山派出所旁、大潤發鳳山店1樓停車場,均屬公共場所,有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附卷,足認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之程度。至被移送人辯稱:因為我早上在大潤發偷衣服時,不太滿意大潤發的服務員與到場處理員警的態度,我想要洩恨才做出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縱依被移送人所述係為洩恨才做出上開違序行為,然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其情緒,而非自行以上開違序方式作為抒發己意之用,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故意,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於上開①、②之時、地,分別為灑冥紙,及灑冥紙並徒手推倒停放在停車場之多部機車、摔店家告示牌及三角錐之行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合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