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862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
使用,嗣被告因積欠消費簽帳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8月23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包含原
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協議清償,並約定被告應自95年
8月份起以每月為期共分120期,利息按年息8%計付,於每月
10日時,按月給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32,916元予最大無
擔保債權銀行,並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之債
權金額分別比例撥付,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分期款,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信
用卡消費簽帳款共173,392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帳戶交易概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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