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賢 送達代收人 陳柏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賢(下稱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因事發地點未設有紅綠燈,民眾不知如何行使路權,法院應依法調查,因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雖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
再審(參本案卷第100頁筆錄),此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決,並於109年3月25日確定,本院並非此部分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是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㈢此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罪」之判決,係以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部分為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併此指明。
乙、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承認肇事逃逸犯行,第一、二審判決理由相互矛盾,只憑告訴人 楊凱霖 片面之詞,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且聲請人精神狀態穩定,也不會肇事逃逸,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⑴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⑶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訴
字第231號判決,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繕本(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㈡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霖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等資料,認定聲請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彎進入捷運路,告訴人見狀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停,致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聲請人應得認識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卻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屬逃逸行為,其所為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聲請人固以從未承認肇事逃逸之舉,第一審與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相互矛盾,且聲請人精神狀況穩定,若告訴人真有出現其視野之中,不可能無所覺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人於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業已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卷第42、49頁),嗣於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案件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始否認有肇事逃逸(見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卷第52、54、68頁),是聲請意旨所稱上情,容有誤會。
⒉聲請人其他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已於判決
理由欄二部分,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6頁),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係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
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丙、又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同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無準用同法第29條但書關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明文規定。雖聲請人之子陳柏舟提出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不具律師資格,依法即不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代理人,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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