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林世彬自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對林世彬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含上開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