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雅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4年
1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張雅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
㈠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當天1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053號鑑驗書各1份。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2日投檢蘭孝104毒偵57字第15897號函。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
4月確定(①至④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罪);上開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9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反面),惟其係於警員執行搜索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得合理懷疑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見警卷第5頁),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㈦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茲查,被告曾於警詢時陳述本案毒品上手之姓名(見警卷第6頁),並且因而查獲,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2日投檢蘭孝104毒偵57字第15897號函在案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數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專職養育小孩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量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事實欄㈡部份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0.78
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為1.0072公克、0.4940公克,合計1.5012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且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分裝匙1支,以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用之分裝匙1支、吸食器1組(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俱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而依前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貳包││││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零壹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3│注射針筒│陸支││├──┼────────┼───┼─────────┤│4│分裝匙│壹支│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第│││││53頁右上方第1張照│││││片左側細長狀分裝匙│├──┼────────┼───┼─────────┤│5│分裝匙│壹支│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第│││││53頁右上方第1張照│││││片右側粗短狀分裝匙│├──┼────────┼───┼─────────┤│6│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