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而乙○○騎乘BKE-二○六號機車,亦於同一路段北往南對向行駛,嗣甲○○所駕駛之二E-二五一二號小客車,於長春路口欲左轉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以致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乙○○人車倒地,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委由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