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黃英嬌

受刑人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1833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6月6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然具保人及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即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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