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陳一郎
相對人 陳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各35、38平方公尺之磚木瓦造平房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368號判決,諭知「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各35、38平方公尺之磚木瓦造平房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坐落同段273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部分之磚木瓦造平房拆除部分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0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附帶上訴聲明「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0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述第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前述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9,74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附帶上訴,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4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至相對人雖主張其亦支出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合計6,600元,然編號1經核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編號2至3所載土地地號與本件無關,編號4則為第一審終結後支出,且未釋明與本件有何關聯,均不得依同法第93條規定抵銷。則依兩造第一、二審聲明,對照第一、二審判決主文,按附表三計算後,相對人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負擔670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一:
1.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2.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315元。
附表二:
1.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2.於111年9月7日繳納之地政規費1,750元。
3.於111年12月13日繳納之地政規費500元。
4.於112年3月2日繳納之地政規費2,850元。
附表三:
1.拆除房屋之訴,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0分之7即170元(計算式:2,430*7/100≒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聲請人於第二審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09,291元,嗣減縮為107,965元,第二審命相對人給付19,742元,又上開減縮後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相對人應負擔100分之18即500元(計算式:1,110+1,665=2,775,2,775*18/100≒500)。
3.編號1、2合計670元(計算式:170+500=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