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聲請人因與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所
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債務人金品悅有限公司、甲
○○及 李忠明 為請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
46156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債務人金品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丁○○、戊○○具狀聲明異議,債務人甲○○及李忠明
並未提出異議。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因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
,被告金品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戊○○於民國98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抗辯係出於個人關係所
為異議,其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甲○○、李忠明(司法
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文見解可資參照),故本件以
債務人金品悅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無疑義。上開判決之當事人
欄並無誤寫或其他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