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5月13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珍惜前開自新機會、知所警惕,於緩刑期滿不到半年期間,因駕車經過本件案發空地,見被害人 王永豪 置放其上之外燴餐桌轉盤26塊、置物架2臺、雙輪手推車1臺(據被害人警詢中陳述,外燴餐桌轉盤每塊價值1,000元、手推車價值2,000元),復心生貪念而竊取之,以供己營業、業務上使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前述被害人王永豪所有之外燴餐桌轉盤26塊、置物架2臺、雙輪手推車1臺後,載運往嘉義縣東石鄉嘉義區漁會前「彩霞大道」旁偏僻人行道空地置放,員警於100年10月21日徵得被告同意偕同前往現場取贓時,僅扣得外燴餐桌轉盤25塊、置物架2臺,其餘外燴餐桌轉盤1塊、雙輪手推車1臺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可認定,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財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其中已扣案之外燴餐桌轉盤、置物架等均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帶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