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湯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27、7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4號、第7313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就被告張建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只認識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 赤木崗憲 」之人,他是我的一個上游幣商,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其他人我也不認識,更不曾加入他所屬的LINE群組。我是向「赤木崗憲」拿泰達幣後與告訴人交易,賺取幣差,交易拿到的幣款也都是交給「赤木崗憲」,我否認犯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告訴人證述是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幣商,且本件的買賣都是實名制,被告辯稱不知情確實可採,請判決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㈠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林芷伊 、 蔡淑貞
、 王悅如 等3人(以下簡稱林芷伊等3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的方式詐欺,並 於如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與被告,被告嗣後轉交「赤木崗憲」。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的現金時,都有與林芷伊等3人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
㈢林芷伊等3人供稱與被告取得聯繫的方式,都是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主動介紹林芷伊等3人,要求林芷伊等3人與被告聯繫,並非林芷伊等3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
㈣被告從「赤木崗憲」處取得泰達幣後,有打入告訴人林芷伊及王悅如的電子錢包。
㈤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另涉犯有關虛擬貨幣的洗錢及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第374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㈥以上事情,已經林芷伊等3人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相關書證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書、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收取現金後,將等值如附表二所示的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的電子錢包,使林芷伊等3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某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內,與「赤木崗憲」等人有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的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早在111年9月間另涉犯有關虛擬貨幣的洗錢及詐欺案件
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11年11月1日起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參、一、㈤所示。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詎被告於前述犯行遭追訴後,竟受「赤木崗憲」的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收取現金後,將等值如附表二所示的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的電子錢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某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何況依被告於警詢時(偵60114卷第11-12頁,偵75003卷第8、10頁)、偵訊時(偵60114卷第271、297-299頁,偵75003卷第73頁)的供稱,顯見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幣,均由「赤木崗憲」提供,而他從林芷伊等3人收回的現金,也都是交回「赤木崗憲」,亦即被告虛擬貨幣的來源及現金的去向,均為同一;又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幣商」,但他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的「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的常情有悖。另被告從「赤木崗憲」處所取得泰達幣後,有打入告訴人林芷伊及王悅如的電子錢包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參、一、㈣所示;該泰達幣最後均有流回「赤木崗憲」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之情,亦有本案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流明細表、用戶基本資料、IP位置及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等件為證。據此,被告進行所謂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實質上卻是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無異。是以,被告以此方式與「赤木崗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
示被告因本件犯行,自林芷伊、王悅如詐欺所獲取的財物超過500萬元,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定。但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是在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是以,原審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文家倩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證據出處1林芷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起,邀林芷伊進入LINE「熏股市福利社」、LINE「考股專家」群組,以LINE暱稱「白繪熏」、「 黃雨萱 」向林芷伊佯稱:可下載「凱威」、「亞飛」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林芷伊,致林芷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與張建偉,張建偉收取林芷伊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林芷伊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1.林芷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0114卷第61-74、271-273頁)。2.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3份(偵60114卷第129-139頁)。3.換幣廣告及(暱稱「幣得」)LINE帳號資訊畫面擷圖1張、張建偉(暱稱「幣得」)與林芷伊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NO.818」與林芷伊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60114卷第141-173、200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1份(偵60114卷第371至383頁)。2蔡淑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邀蔡淑貞進入LINE「萱詠個股VIP交流群」群組,以LINE暱稱「 陳萱詠 」向蔡淑貞佯稱:可下載「凱威」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蔡淑貞,致蔡淑貞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款項與張建偉,張建偉收取蔡淑貞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蔡淑貞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1.蔡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3134卷第173-179、219頁)。2.張建偉(暱稱「幣得」)與蔡淑貞(暱稱「羚」)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詐欺集團成員與蔡淑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偵73134卷第137-161、185-192頁)。3.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2份(偵73134卷第165-171頁)。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73134卷第183頁)。3王悅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客服專員NO.818」等,向王悅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王悅如,致王悅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款項交付予張建偉,張建偉收取王悅如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王悅如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1.王悅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5003卷第13-19頁、他5779卷第51-52頁)。2.張建偉簽約照片1張、交易明細擷圖3張、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4張(他5779卷第45-47頁、偵75003卷第47-50頁)。3.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流明細表、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4份(偵75003卷第29-37頁)。4.張建偉(暱稱「幣得」)與王悅如(暱稱「Angel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1張、張建偉與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NO.818」與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75003卷第38-43頁、第57-61頁)。7.錢包地址手機翻拍照片2張、換幣廣告及(暱稱「幣得」)LINE帳號資訊畫面擷圖1張、用戶基本資料、IP位置及交易明細(偵75003卷第51-52、69、111-113頁)。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偵75003卷第80-83、104-110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泰達幣數量金額(新臺幣)1林芷伊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新北市○○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73670230萬元2林芷伊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 許同 上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35587110萬元3林芷伊112年3月月22日下午3時47分 許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106796330萬元4蔡淑貞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新北市○○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TX9qxq5eSpv8HJBdi6pC3MoxJxxkqKbZDQ不詳1614950萬元5蔡淑貞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同上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TX9qxq5eSpv8HJBdi6pC3MoxJxxkqKbZDQ不詳84251260萬元6王悅如112年3月7日下午2時9分許新北市○○區某處(實際地址詳卷)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87208270萬元7王悅如112年3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同上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128534400萬元8王悅如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同上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67961210萬元9王悅如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同上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TJyiR3JdtJwXYSjSHyRGxJiwp2HZqX46VU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3236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