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8
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借款與被
告,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兩造分手,被
告於98年1月1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於98年
1月底前還款,屢為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雖係被告於98年1月12日所寫,惟當日
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復以嘴咬被告之嘴唇,被告受原告威
脅之下,簽立系爭借據,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又原
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4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39號判處拘役40日,可證明被告確因
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
實及金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難認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8
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給付現金方式借款與被
告,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13萬元,被告於98年1月12日簽立
系爭借據,承諾於98年1月底前還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
據、簡訊通聯紀錄、msn對話紀錄等為證,惟依上開簡訊通
聯紀錄、msn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多涉及兩造間情感及分手
問題,其中提及13萬元之部分,亦僅為原告單方面請求被告
償還13萬元之表示,被告多未予回應,或僅表示13萬元係共
同生活花費、使用之部分,並未坦承有向原告借貸。是前開
書證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感情糾紛,尚不能證明原告曾陸續交
付13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就有向原告借款13萬元之事實。另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關於被告借錢的日期與金額,我都
無法提供,我不知道13萬被告是如何計算的,被告說我們要
分手,所以主動算了這張借據給我。」,衡情兩造如真有借
貸之合意,原告自應知悉被告所借金額,無任由被告隨意計
算,事後再補簽借據上之理;況兩造間為原男女朋友關係,
日常生活相互間有金錢往來,乃符常情,系爭借據又於兩造
分手時始簽立,則該借據是否真係因兩造之金錢借貸關係而
簽立,尚非無疑。原告就兩造間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被告上開所
辯,尚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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