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業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8號、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業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
7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次比中指行為,同時侮辱被害人 許峰銓 、 許皓翔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率爾以肢體語言侮辱他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有中風之父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所為之侮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許皓翔名譽受有損害等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許皓翔業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調偵字第358號卷第23頁),是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