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
2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凌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如下:1.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第6816號偵查卷第19至第21頁)。2.被告凌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凌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1年6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方臨檢盤查,即主動自身上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交付警方查扣,且於警詢中供承於101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等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及第11頁),足認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只及吸食器2組,前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後者便於裝盛毒品,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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